“医疗期”——你知道吗?保护生病脆弱时的你
“医疗期”,是什么?TA跟病假期一样吗?其实,“医疗期”并不是一个医学概念,而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通俗的说,就是一段“解雇保护期”,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伤病接受治疗导致失去工作。
而“病假期”是劳动者因患病需要休养而向用人单位申请的休养时间。“病假期”是“医疗期”的触发因素,但不履行病假程序并不影响“医疗期”的认定,“医疗期”的长短与“病假期”无关,而是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
近日,长兴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因“医疗期”争议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职工的医疗期如何计算?用人单位的做法是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需要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各位一起来了解下。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1日,王某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长兴一家幼儿园从事食堂工作。但不久后,王某身体抱恙于2019年10月7日,向幼儿园请病假住院治疗。治疗期间,王某被确诊患乳腺癌。2019年11月8日,医院因王某患乳腺癌进行化疗,建议休息5个月。2020年3月31日,医院再次建议王某休息1个月。
因王某身体原因无法保障工作,2020年2月13日,幼儿园向劳务派遣公司发送将王某退回的通知书。2020年3月2日,王某收到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
收到通知书后,王某向公司提出复工申请,但双方协商不成,她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向长兴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劳务派遣公司、幼儿园共同给付王某代通金2000余元、经济赔偿金9000余元、病假工资9000余元、疾病救济费近3万元,合计5万余元。
庭审现场
原告王某称:其是按照医生医嘱来请病假的,所患乳腺恶性肿瘤的确需要较长休养时间,但自己也已提出要复工;况且乳腺恶性肿瘤属于特殊疾病,尽管从2019年10月7日开始请病假,但尚在医疗期内,被告的行为是劳动歧视,且对其造成重大精神伤害,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等5万余元。
劳务派遣公司辩称:王某于2019年10月7日请假至2020年2月底,其又提出日后还需要继续请病假治疗,故被幼儿园退回派遣公司;王某的医疗期只有3个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9日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故经济赔偿金、疾病救济费不应支持;其次,王某坚持要在幼儿园上班,不同意公司的其它工作安排,所以双方才一直协商不下。
幼儿园辩称:王某是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幼儿园工作的,幼儿园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代通金和赔偿金等,支付主体也不应是幼儿园;幼儿园将王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王某从2019年10月7日开始请假,到幼儿园退回,法定3个月医疗期满,医疗期满后王某身体尚未康复无法从事工作。请求驳回王某对幼儿园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王某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幼儿园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签订《劳务派遣(人事代理)协议》,王某被劳务派遣公司派至幼儿园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与王某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幼儿园作为用工单位,与王某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故王某主张解除与幼儿园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且要求幼儿园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结合王某实际工作年限及在劳务派遣公司的工作年限,确定王某的医疗期为3个月。
从2019年10月7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王某请假天数为4个月21天,已超3个月的医疗期规定,根据2019年11月8日浙江省人民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的医学证明书,王某应休息至2020年4月7日,即医疗期结束后,王某的身体条件仍不允许继续工作。
在王某医疗期已满且身体不具备继续工作的条件下,幼儿园将王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劳务派遣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
法院判决
因劳务派遣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某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主张的疾病救济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浙劳险[1995]231号文件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疾病救济费)
关于王某主张的代通金,因劳务派遣公司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公司应支付王某1个月工资,即2759.97元。
关于王某主张的病假工资,根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第二条之规定,王某的月病假工资为本人工资的50%,总病假工资为6485.95元(4个月21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2日解除;二、被告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代通金、病假工资合计8700余元,扣除已支付的5600余元及为王某代缴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门2300余元,劳务派遣公司还需支付原告790余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那么,王某的医疗期如何计算?这是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
医疗期与我们通常了解的治疗期不同,医疗期不是治疗期。根据1994年12月1日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具体见下表)
但另一方面,原告提出所患疾病为特殊疾病,其收到劳务派遣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尚在医疗期内,故认为劳务派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患有特殊疾病,医疗期就自动有24个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中作出解答: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
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同时,关于特殊疾病医疗期批准问题,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中规定“某些患特殊疾病的职工,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确需延长医疗期的,凡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企业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市、县,由所在的企业批准。”长兴属于实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县,特殊疾病医疗期的延长由企业提出意见,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若企业不同意延长或者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批准延长,则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不能延长。
end
来源 | 长兴法院图片来源于网络,侵删往期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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